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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提出执行异议应在什么期限内提出?如何审查?

保全部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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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例索引


(2021)最高法执监501号,河南卓远中电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鑫德亿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02

案件当事人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河南卓远中电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郑州鑫德亿实业有限公司。

03


基本案情


卓远公司与郑州鑫德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德亿公司)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合同纠纷执行一案,2019年11月13日,郑州中院作出(2019)豫01执983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对此,卓远公司于2021年6月21日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9)豫01执983号执行裁定,恢复并继续案件的执行,依法处置查封财产。


郑州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超出该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完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销案等结案措施属于终结执行行为,因此对执行完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销案不服提出执行异议的也应当适用上述批复意见。

本案中,郑州中院已于2019年11月18日向卓远公司邮寄了(2019)豫01执983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且在2019年11月12日与卓远公司的代理律师的《终本约谈表》载明,已告知其执行案件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不同意,并表明让法院依职权终本。此时卓远公司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的行为,而其提出本案执行异议立案时间为2021年6月24日,远超《批复》规定的六十日内提出执行异议期限,该期限为不变期限,不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超过该期限提出的执行异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异议申请。

2021年7月6日,郑州中院作出(2021)豫01执异689号执行裁定,驳回卓远公司的异议申请。


河南高院认为,郑州中院于2019年11月18日向卓远公司邮寄送达(2019)豫01执983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卓远公司已收悉该执行裁定,其也于2020年4月1日向郑州中院书面请求恢复执行,其于2021年6月22日才提出异议请求撤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明显怠于行使权利,驳回卓远公司的复议请求。

04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应否受理卓远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郑州中院虽然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2019)豫01执983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于11月18日向卓远公司邮寄送达,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非执行程序终结,卓远公司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异议,郑州中院应予受理并审查郑州中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认定为终结执行行为,并依据《批复》的意见,认为对卓远公司的异议申请不应受理,继而驳回其异议申请,河南高院维持郑州中院(2021)豫01执异689号执行裁定,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卓远公司恢复(2019)豫01民初1117号民事调解书的强制执行程序、依法处置查封财产的申诉请求,非本案监督审查范围,卓远公司可以依法向郑州中院执行实施部门提出。综上,卓远公司的申诉理由成立;河南高院(2021)豫执复518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相关链接:

《金融不良资产处置典型案例汇编》

《强制执行和执行异议之诉典型案例汇编》

编者简介:任职于某股份制银行总行资产保全部门,工作之余通过“保全部”公众号和“民事执行与不良资产”知识星球文档资料库为行业持续输出金融不良资产处置与强制执行领域的法规、案例与实务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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